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受刑人楊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12.20│103年11月中旬某日│103.10.04││││103.12.04│││││103.12.23││├────────┼─────────┼─────────┼─────────┤│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37等號│字第2314號│字第2314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5等│104年度訴字第403號│104年度訴字第40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7.31│104.9.17│104.9.17│├───┼────┼─────────┼─────────┼─────────┤││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78│104年度上訴字第925│10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號│號││├────┼─────────┼─────────┼─────────┤││確定日期│104.9.22│104.11.28│104.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883號(執行│助字第132號(編號2│助字第132號(編號2│││中)│、3定刑1年10月)│、3定刑1年10月)│└────────┴─────────┴─────────┴─────────┘受刑人楊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間起迄至│││││104.01.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918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3││││事實審││7號││││├────┼─────────┼─────────┼─────────┤││判決日期│105.1.28│││├───┼────┼─────────┼─────────┼─────────┤││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確定日期│105.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32號(執行期│││││滿日11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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