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崇百 (董事)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字 慧雯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其從業人員 廖翊伶 媒介越南籍勞工PHAMTHIHANHLY(下稱
P君)非法為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3年10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
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30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嘉義分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廖翊伶與原告間無經濟上或業務上從屬性,非原告之從業人
員,縱就從業人員定義採廣義解釋,廖翊伶於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投件前即非法媒介P君,斯時其與原告間無任何承攬、委任、居間或其他類似法律關係,自非原告從業人員:
⒈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從業人員
」之認定,應以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人,係於法人公司之指派下執行業務,並受該法人公司之監督管理為前提。⒉廖翊伶非原告員工,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名冊及102年各月
所屬員工勞工保險投保清冊可證,此外,廖翊伶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印製之名片與原告實際所屬員工名片格式、顏色均炯然不同。廖翊伶係獨立從事開發媒合有聘僱外國人需求者予人力仲介公司,視人力仲介公司條件之優渥程度提供締約機會,並依媒合個案成否,領取一定報酬之自營業者(即俗稱之跑單幫),是廖翊伶並未納入原告之營運組織受原告指揮監督,亦不受原告組織規範拘束,原告對廖翊伶僅就所媒合之個案成否,個別且一次性地受領或給付報酬,無媒合成功即無報酬。
⒊本件始係廖翊伶先於102年12月9日私自非法媒介P君至
黃○○處工作後,始於102年12月17日持原告制式合約予黃○○簽立(各人力仲介公司均會提供制式合約予跑單幫業者,此為業界常態),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投件並領取獎金,此後方由原告單獨為黃○○辦理媒介合法外籍勞工來臺之業務,經勞委會許可後,招募印尼籍外國勞工
SRIHANDAYAN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於103年3月13日入境,迄今均在黃○○住所工作。廖翊伶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係與黃○○自行接洽,其間未透過原告作為聯繫管道,亦非在受原告指派或監督管理下執行本件業務,被告逕認廖翊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旨,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
⒋廖翊伶於102年12月9日媒介P君從事照顧林○○之工作
,乃其個人私自所為,就此部分並未向原告投件或告知,亦未使用原告之制式合約書或以原告名義與黃○○簽約;直至102年12月19日,廖翊伶始將黃○○委任原告依法招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契約向原告投件,是以縱對從業人員之定義採廣義解釋,廖翊伶於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投件之前,就其非法媒介P君乙節,與原告間亦尚未成立任何承攬、委任、居間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仍無從認為係原告之從業人員。
⒌況廖翊伶與原告間僅係就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雇主為媒介
,於廖翊伶向原告投件並媒合成功時始給付報酬,縱認其間有承攬、委任或居間等法律關係,其範圍亦僅止於「雇主之介紹媒合」,而不及於「外國勞動力之媒介」,是廖翊伶於投件時向原告提出者,僅有雇主委任聘僱契約書、雇主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雇主為聘僱需求者之家屬時,另應提出聘僱需求者個人資料)及巴氏量表等證明文件,而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亦僅止於審查確認廖翊伶及雇主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不實情事,逾此範圍者,包括廖翊伶自行從事之外國勞動力仲介本身在內,原告與廖翊伶間既不生任何法律關係,本非原告所得知悉及過問,自非原告之注意義務所及,原告亦無從為指揮監督,被告認定廖翊伶於媒介P君予黃○○從事照顧林○○之工作部分,亦屬原告之從業人員云云,形同無限擴張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縱認廖翊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否認),原告仍無從事
前知悉廖翊伶已於送件前先行媒介P君至黃○○處工作,被告不應以推定過失之責任相繩: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既言推定,即得舉反證推翻。
⒉原告之專業人員 黃辰雄 於103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之談話紀錄 陳稱 :「(問:請問 臺南市 第一專勤隊於10
3年2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醫院10樓1058A房實施檢查,當場查獲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P君正在照顧病人,該名外勞是否為公司受雇主委任聘僱之看護工?)此越南籍外勞到雇主處公司都不知情,也沒見過這個越南籍外勞,我們公司是於102年12月17日受雇主黃○○委託聘僱印尼籍看護工,惟外勞於103年3月13日才入境。」、「(問:請問公司都不知情廖翊伶仲介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勞
P君給非法雇主黃○○嗎?)我們都不知情,我們有告誡他們若要送件公司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工作。」;及廖翊伶於103年6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聲明書第4項所載:「本人招攬黃○○受委任簽約申聘印尼籍看護工,由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得福公司)辦理引進事宜,但應黃○○之託協助僱請臨時看護工是本人私自受黃○○所託,並未向得福公司報備,及至『 阿厲 』(即
P君)被查獲在黃○○住處從事工作,得福公司全然不知情節,本案純為本人個人所為,蓋與得福公司無涉,特此聲明。」等語,即足證原告前述確與事實相符。無論廖翊伶何以於投件前先行媒介P君之動機為何,原告均無從知悉廖翊伶已於向原告送件前即先行私下媒介P君至黃○○處工作。
⒊況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收件後,對於受黃○○委任辦理
外籍勞工S君入境工作事宜,無論查核S君之身分、申請勞委會之許可、引進S君來臺、乃至為S君申請我國居留證等事項,均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依法辦理,此觀諸S君於103年3月13日合法入境工作後,迄今均在黃○○住所照護甚明,益徵原告對於受黃○○委任辦理聘僱S君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之合法性,已採取相當措施加以注意、確認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本件如仍認原告應與廖翊伶同負過失責任,顯非公平合理。
⒋參諸相同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之另案訴願決定(
行政院101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246號、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1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足見實務上對於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公司就其從業人員管理監督責任之注意義務,非無限上綱,至少仍應以該公司「事前知悉」(即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從業人員欲媒介某外籍勞工予雇主、或雇主曾至該公司營業所洽詢聘僱事宜,並由其從業人員負責接洽為前提,始有管理監督該從業人員所為是否合法之餘地。
㈢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就廖翊伶擅自印製原告名片乙節知情,原
告實難干服:廖翊伶私自印製原告名片,並於其上擅自加註「備有臨時看護」字語乙情,完全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曾告知原告,此由廖翊伶私自印製之名片與原告實際所屬員工之名片格式、顏色均迥然不同可見一斑。倘廖翊伶自行印製名片時曾徵求或告知原告,又何必蓄意迴避原告實際所屬員工名片既定格式,遑論原告之業務悉數係以為委託人辦理媒介合法外籍勞工入境工作業務,有原告客戶資訊(含雇主與外籍勞工資訊)清單乙份可參,豈有容任廖翊伶於名片上加註「備有臨時看護」等與自身業務全然無關字眼,使公司自陷於違法風險之餘地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及所屬嘉義分公司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並無不合:原告從業人員廖翊伶非法媒介越南籍勞工P君至非法雇主黃○○之處所及○○醫院(10樓1058A病床),從事照顧黃○○公公林○○之工作,稽之黃○○103年3月4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問:妳與P君如何認識,是何人介紹P君到○○醫院照顧妳公公?)(答:我是透過介紹人廖小姐帶她來的。)(問:妳跟非法仲介如何認識的?非法仲介的年籍資料(姓名、電話、住址)為何?非法仲介如何向妳引介該名行蹤不明外勞到○○醫院照顧妳公公,請妳詳述?)(答:我原先有請一位看護是本國人(王先生)在照顧我公公,因為他不願意從事居家照護的工作,所以介紹仲介廖翊伶給我們認識,……我們也委託廖翊伶幫我們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我公公,我有提供一張廖翊伶的名片給妳(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號○樓),她跟我們說妳公公在等待申請外籍看護當中,我們公司有一些外籍外配可以去到妳家及醫院照顧我公公,……。所以我相信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外勞是合法的。)」;廖翊伶
103年3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調查筆錄亦稱「(問:本隊出示一份護照供你指認,護照中的女子是否為你仲介至○○醫院10樓1058A房照顧病人的?)(答:是,沒錯。)(問:你跟非法雇主黃○○如何認識?)(答:我在醫院都有在發名片,可以幫人家介紹看護工,可能是非法雇主黃○○有拿到我發的名片,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問:
本隊出示一張名片給妳看(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號○樓),該張名片是你的是否正確?也是你拿給雇主黃○○的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足證原告之從業人員廖翊伶確有非法媒介P君予雇主黃○○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甚明。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0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副知被告。為釐清案情,被告以103年10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47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3年11月7日陳述意見書回復被告,略以廖翊伶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係由其自行與黃○○接洽,並未透過原告作為聯繫管道,亦非在原告指派或監督管理下執行本件業務行為,是廖翊伶顯非原告之從業人員,其非法媒介P君從事工作實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所屬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其責。
㈡廖翊伶係為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為其從業人員無訛:
⒈原告對廖翊伶以其制式合約與黃○○簽約,持向原告送件
完成看護工委任案件等情並不否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俱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即視同該機構之行為。被告經以96年6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函明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聘僱兼職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論其勞務給付型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亦不論是否加入該機構之勞工保險,凡該機構同意兼職員工招攬之案件以其機構名義接受雇主委任,應認係該機構從業人員,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仍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以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廣納從業人員招攬業務又推卸管理責任,造成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充斥市場,影響勞動力市場之管理。
⒉依原告所陳,原告與廖翊伶應長期存在合作關係,原告提
供空白委任合約書予廖翊伶,俾廖翊伶為原告招攬客戶時得逕行簽約,足見原告同意廖翊伶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招攬業務必會使用名片,原告當早已知悉廖翊伶對外發放該公司名片,迄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黃○○係經由取得廖翊伶名片,知悉原告提供代辦申請外籍看護業務,而與廖翊伶聯繫,廖翊伶亦以原告從業人員身分與之接洽,廖翊伶為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從業人員,應無違誤。㈢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及所屬嘉義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洵屬有據:
⒈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應具專業判斷及監督管理能力,以防止所屬從業人員違反禁止規定,若未善盡雇主之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⒉原告既交付廖翊伶空白委任契約書,由廖翊伶以其名義對
外招攬業務,即應對其在外執行業務行為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以免違法,且對廖翊伶印製原告名片,其上載有「備有臨時看護」等字,不無非法媒介臨時看護之虞,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留意加以管制,卻無任何具體管制作為,此由其專業人員黃辰雄於103年6月30日談話紀錄稱,廖翊伶代表公司簽約,後續公司均不知情等語可知,致發生廖翊伶未經查證確認P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即媒介為黃○○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原告雖辯稱廖翊伶於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件,102年12月9日即非法媒介P君從事工作,無從事前知悉云云,惟其於收件後亦顯無積極管理作為,以致臺南市專勤隊於103年2月27日查獲時,P君仍持續非法工作,其對於廖翊伶非法媒介行為,自難辭過失責任等語。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被告103年4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031812604號令修正之裁量基準規定,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者,處停業6個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廖翊伶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廖翊伶並未以原告從業人員媒介越南籍勞工P君非法為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越南籍P君原經核准來臺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後,經由廖翊伶媒介至黃○○住處及高雄市○○醫院從事照護其公公林○○之工作,為臺南市專勤隊於103年2月27日赴○○醫院查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廖翊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因認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情,有P君、黃○○、廖翊伶於臺南市專勤隊之行政調查筆(紀)錄及原告專業人員黃辰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不合。原告雖稱廖翊伶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亦非以原告從業人員媒介非法外勞云云,惟稽之黃○○103年
3月4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問:妳與P君如何認識,是何人介紹P君到○○醫院照顧妳公公?)(答:我是透過介紹人廖小姐帶她來的。)(問:妳跟非法仲介如何認識的?非法仲介的年籍資料(姓名、電話、住址)為何?非法仲介如何向妳引介該名行蹤不明外勞到○○醫院照顧妳公公,請妳詳述?)(答:我原先有請一位看護是本國人(王先生)在照顧我公公,因為他不願意從事居家照護的工作,所以介紹仲介廖翊伶給我們認識,……我們也委託廖翊伶幫我們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我公公,我有提供一張廖翊伶的名片給妳(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號○樓),她跟我們說妳公公在等待申請外籍看護當中,我們公司有一些外籍外配可以去到妳家及醫院照顧我公公,……。所以我相信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外勞是合法的。)」等語(原處分卷第88-91頁);廖翊伶103年3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調查筆錄亦稱「(問:本隊出示一份護照供你指認,護照中的女子是否為你仲介至○○醫院10樓1058A房照顧病人的?)(答:是,沒錯。)(問:你跟非法雇主黃○○如何認識?)(答:我在醫院都有在發名片,可以幫人家介紹看護工,可能是非法雇主黃○○有拿到我發的名片,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問:本隊出示一張名片給妳看(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廖翊伶、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該張名片是你的是否正確?也是你拿給雇主黃○○的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原處分卷第92-95頁);此外,P君於103年2月27日行政調查紀錄稱:
其經由朋友介紹廖翊伶,廖翊伶102年12月9日帶其至黃○○家照顧阿公,未要求看證件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黃辰雄於103年6月30日談話筆錄稱:原告102年12月17日受黃○○委託聘僱印尼籍看護工,廖翊伶也算原告員工及從業人員,代表公司簽約等語(原處分卷第70頁)。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俱為法人組織,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從業人員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即視同該機構之行為。而被告96年6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亦函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聘僱兼職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論其勞務給付型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亦不論是否加入該機構之勞工保險,凡該機構同意兼職員工招攬之案件以其機構名義接受雇主委任,應認係該機構從業人員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依原告所陳情況,原告與廖翊伶應長期存在合作關係,原告提供空白委任合約書予廖翊伶,俾廖翊伶為原告招攬客戶時得逕行簽約,足見原告同意廖翊伶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招攬業務必會使用名片,原告當早已知悉廖翊伶對外發放該公司名片,迄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黃○○係經由取得廖翊伶名片,知悉原告提供代辦申請外籍看護業務,而與廖翊伶聯繫,廖翊伶亦以原告從業人員身分與之接洽,堪認廖翊伶係為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為其從業人員。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因認原告之從業人員廖翊伶有非法媒介P君予雇主黃○○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其事前無從知悉廖翊伶媒介P君至黃○○處工作,本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已詳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等規定,並應具備專業判斷及監督管理能力,以防止所屬從業人員違反禁止規定,若未善盡雇主之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經查,原告既交付廖翊伶空白委任契約書,由廖翊伶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即應對其在外執行業務行為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以免觸法,且對廖翊伶印製原告名片,其上載有「備有臨時看護」等字(原處分卷第44頁),不無非法媒介臨時看護之虞,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留意加以管制,卻無任何具體管制作為,此由其專業人員黃辰雄君於103年6月30日談話紀錄稱,廖翊伶代表公司簽約,後續公司均不知情等語(原處分卷第70頁)可知其情,致發生廖翊伶未經查證確認P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即媒介為黃○○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原告雖稱廖翊伶於10
2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件,102年12月9日即非法媒介P君從事工作,無從事前知悉云云,惟原告事前即疏於注意防範,已如前述,其於收件後亦顯無積極管理作為,以致臺南市專勤隊於103年2月27日查獲時,P君仍持續非法工作,觀諸前開事證及說明,其對於廖翊伶非法媒介行為,自難辭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從業人員廖翊伶媒介越南籍勞工P君非法為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嘉義分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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