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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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完全配合偵訊及審理程序,可謂態度良好,又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被告亦非毒品販賣來源,僅自身施用犯行,相較販賣毒品之人或集團,危害僅屬輕微,又被告僅國中畢業、粗工經歷,思慮不週,又交友不慎誤染惡習,而觸犯刑罰,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深知悔悟,然實非逞兇惡徒,衡諸上情,被告上開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非惡徒,且被告對於因施用惡行,造成年邁父母終日擔憂不已,且經常需至監所探訪,更對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如原審判決第2、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為累犯,原審已屬從輕量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兩者所犯法條並非相同,法定刑度差距亦甚鉅,被告以其所為並未及販賣者惡行重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又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歷僅粗工,並交友不慎誤染惡習,且自認深感悔悟,又讓年邁父母終日擔憂不已,且經常需至監所探訪,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查:被告所指上開情形尚僅屬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之審酌,並非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之情狀,查本件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上訴意旨及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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