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原告 林銘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林淮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淮龍應與同案被告 古佳凌 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40萬元,並同時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林淮龍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原告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9日具狀表示僅知被告林淮龍之姓名而無住居地址,故逾期未補正被告林淮龍之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