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文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書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拘役1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20日)以下,從形式上觀察,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20日,觀之原審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拘役20日,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1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20日)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意旨稱其犯本案犯罪之動機、及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等一切情況,業經法院於各該案件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定執行刑不應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1日│105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985、25688│年度偵字第2978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8日│107年2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18日│107年2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176號│年度執字第576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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