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林淑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秋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吊掛木棍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秋良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原斗國小」之教職員宿舍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前揭有人居住之宿舍,且以將自製之吊掛木棍,穿越前揭宿舍浴室所裝設鐵窗窗目,並勾住晒衣架上衣物之方式,竊得 蘇怡芳 晾置在該處之胸罩8件。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蘇怡芳所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胸罩8件、晒衣架1只(均發還蘇怡芳)及吊掛木棍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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