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有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74、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有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有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孔有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除將所竊得之現金取出花用外,其餘物品則攜至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鹽埔漁港海邊或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公墓旁廢棄魚塭丟棄。嗣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表編號1所示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雖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且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得以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情形,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孔有亮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會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因為警詢時,伊害怕遭警毆打才承認,實際上伊並未為該2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接受警員詢問時並無受到以強暴、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式為不法取供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政利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為任何恐嚇或脅迫,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部分,伊係依照受理時間及被告犯罪手法,及他在犯罪現場出入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後,伊就將現有資料給他指認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製作筆錄時之記錄警員 張雅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為任何恐嚇或脅迫,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錄影監視畫面是在被害人報案後就調到,筆錄的犯罪時間及地點是根據錄影畫面所顯示的時間詢問被告,他說當時去那邊拿他人置物箱裡面的東西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且被告於99年8月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之警詢錄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結果如下:「據錄音光碟播放結果,警員與被告之詢、答內容與調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員態度良好,被告回答清楚、語氣平穩,有時甚且於閱覽電腦螢幕警員繕打之問題後,未待警員詢問,即自行回答;末了,警員逐字朗誦筆錄予被告聽聞,並不時與被告確認這樣對不對?被告均答稱『對』,並表明認得國字,筆錄記載與其回答相符,製作筆錄時並未辯稱沒有犯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0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警員林政利後當庭表示:林政利及張雅忠製作筆錄時並未對伊兇或恐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依被告於警詢當時之受訊狀況,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被告苟非確有為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衡情應無就此部分罪行亦擅加自白,故陷自己承擔多數罪責之理,是被告質疑其警詢中關此部分自白任意性之上述辯詞,當已無可採認。綜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迫、誘導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案論斷之憑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有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1第6至8頁、警卷2第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下稱偵查卷1》第9頁,99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下稱偵查卷2》第8、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會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因為20多年前曾遭警毆打,故伊於警詢時會害怕才承認,實際上伊並未為該2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李穎欣 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觀海亭公園,至晚間11時55分要離去時,伊發現放在機車上之包包遭竊等語屬實(參見警卷2第3、4頁),再證人即向被告借用其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張清櫻證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借與伊使用等語甚詳,另張清櫻主動交付前開手機與警方扣押,警方遂通知被害人李穎欣認領取回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卷2第8、9、18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現場暨前開手機照片7張附卷足佐(參見警卷2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郭冠琦 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8月21日騎駛友人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觀海樓前,將手機及現金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等語明確(參見警卷1第28至30頁),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郭冠琦前開失竊之手機1支,並通知被害人郭冠琦認領取回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搜索現場暨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參見警卷1第15、16、31、36頁),並有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當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行竊時騎駛機車照片3張在卷足憑(參見警卷1第44至50頁),該部分是時亦堪認定。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前開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 吳巧伶呂永睿 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1第5至7頁),核與證人吳巧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前發現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咖啡色皮包內皮夾失竊等語(參見警卷1第19、20頁),證人呂永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伊之前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前所置放在機車內之皮夾遭竊等語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1第22、23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照片共12張(參見警卷1第38至4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如上詞,然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詳實坦認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節綦詳,而被告於警詢時未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已如前所論述,且依卷附被告有多次前科之前案紀錄,當知自白犯罪後會遭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豈有擅自坦認犯罪之理,已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備真實性,再者,被告雖辯稱20多年前曾遭警毆打,始會因害怕而承認此部分犯行云云,然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現金多寡及是否竊得手機猶有爭執,若其果真因害怕而承認此部分犯行,豈有反僅對於金額部分再行爭執之理,況被告前於9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其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參,苟被告於20多年前真遭警毆打,並有因害怕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情形,豈有於前開案件否認犯行,卻於本案警詢時無遭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又因害怕而承認之理,因之,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當係出於己意所為; 況佐 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前往失竊地點至離開之期間內,確實騎駛前開機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證,並參之被害人均係將失竊物品置放在機車內後遭竊,亦與被告所自承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竊取方式相同,益見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灼然明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警詢時已為任意性自白,並參酌證人林政利及張雅忠之證言,被告供承此部分犯行之方式,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再佐以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吳巧伶及呂永睿警詢陳述,尚無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見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不可信。
(三)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部分,被害人吳巧伶
於警詢固指稱竊嫌係竊取4,500元及手機2支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取現金為3,500元,此次並未竊得手機等語則被害人警詢指訴失竊物品,既與被告警詢供述情節不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竊得被害人吳巧伶所指訴之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認被告僅竊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250元,與被害人郭冠琦於警詢指稱竊嫌係竊取200元等語亦有未符,亦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僅竊得現金200元,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孔有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有亮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 方聰源 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有亮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方聰源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一再辯稱該部分犯行非其所為等語。是本件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因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已可疑是否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自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使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被害人方聰源於99年8月5日晚間8時許,騎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觀海樓後,待其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觀海樓出來,發現所有之皮夾及其內所置放現金1,
000元等物品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方聰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1第25、26頁),惟此僅足證明其曾於上開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並無法證明該次被竊與被告有何關連,是依其證言自難以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被害人之證言,自難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曾至該地,顯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舉被害人方聰源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證據,然核諸被害人方聰源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且被告之自白本不得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復經被告嗣後翻異,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主文│├──┼─────┼────┼──────────────┼───┼────────┼──────┤│1│99年7月10│屏東縣東│孔有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李穎欣│皮夾1只(內有現│孔有亮犯竊盜│││日晚間9時│港鎮鎮海│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金3,000元、居留│罪,處有期徒│││餘(起訴書│公園前│人注意之際,以右手將車牌號碼││證、健保卡、提款│刑叁月,如易│││誤載為晚間││BVW-912號機車座墊扳開,左手││卡、馬來西亞身分│科罰金,以新│││11時5分許││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徒││證、駕照、馬來西│臺幣壹仟元折│││,應予更正││手竊取李穎欣所有之右開財物得││亞幣300元、手機│算壹日。│││)││手。││1支、機車鑰匙)││├──┼─────┼────┼──────────────┼───┼────────┼──────┤│2│99年8月2│屏東縣東│孔有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吳巧伶│皮夾1只(內有現│孔有亮犯竊盜│││日晚間9時│港鎮鎮海│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金3,500元、身分│罪,處有期徒│││40分許│公園大門│人注意之際,以右手將車牌號碼││證、健保卡、汽車│刑陸月,如易││││前│8GS-303號機車座墊扳開,左手││駕照、機車駕照、│科罰金,以新│││││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徒││機車行照、金融卡│臺幣壹仟元折│││││手竊取吳巧伶所有之右開財物得││2張)│算壹日。│││││手。││││├──┼─────┼────┼──────────────┼───┼────────┼──────┤│3│99年8月4│同上│孔有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呂永睿│皮夾1只(內有現│孔有亮犯竊盜│││日晚間10時││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金600元、身分證│罪,處有期徒│││1分許││人注意之際,以右手將不詳車牌││、健保卡、汽車駕│刑陸月,如易│││││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照、機車駕照、保│科罰金,以新│││││V-885號重型機車,業經蒞庭檢││險卡、學生證)│臺幣壹仟元折│││││察官當庭更正)之機車座墊扳開│││算壹日。│││││,左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呂永睿所有之右開││││││││財物得手。││││├──┼─────┼────┼──────────────┼───┼────────┼──────┤│4│99年8月21│屏東縣東│孔有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郭冠琦│手機2支、現金20│孔有亮犯竊盜│││日下午4時│港鎮觀海│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0元│罪,處有期徒│││24分許│樓前│人注意之際,以右手將車牌號碼│││刑叁月,如易│││││232-DUF號機車(起訴書漏載車│││科罰金,以新│││││牌號碼,應予補充)座墊扳開,│││臺幣壹仟元折│││││左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算壹日。│││││,徒手竊取郭冠琦所有之右開財││││││││物得手。││││├──┼─────┼────┼──────────────┼───┼────────┼──────┤│5│99年8月5│同上│孔有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方聰源│皮夾、現金1,000│孔有亮其餘被│││日晚間9時││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元及駕照等物│訴部分無罪。│││30分許││人注意之際,以右手將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座墊扳開,左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徒手竊││││││││取方聰源所有之右開財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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