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仁峰前於民國91年8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於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陳仁峰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弄0號住處附近飲用5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1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和美鎮和美市場吃宵夜。嗣於凌晨2時5分許,行○○○鎮○○路○○○○○○號電桿附近路段時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路旁,而受有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峰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照片14張。
(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