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光耀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二水鄉倡和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不慎與 盧彥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光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葉光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光耀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現場照片8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和被害人財物受損,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又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