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潘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1月23日3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11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