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樑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屏東,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176號前,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在該處路肩臨時停車由告訴人 朱芳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5*4公分、右腕擦傷1*1公分、右掌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5*2公分併瘀青4*2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吸食毒品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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