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曉蓁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共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共1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並衡酌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3,000元=3萬5,000元]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

112年1月1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2年3月3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2年8月14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0號(已執畢)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115號

2

共同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3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4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2號

3

共同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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