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冠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博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112年11月2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112年12月2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3號(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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