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陳冠宇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8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冠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陳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