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甲○○即抗告人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