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92號聲請人 廖子安 相對人頂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248元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又依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4,21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7日將16,964元匯入上列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7,248元迄今仍未履行,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7,248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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