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告 柯俊宏 被告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立豪 」之人使用。嗣「林立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露露睡不醒」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由該公司介紹客戶與商品,惟需先將商品成本價匯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15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玉山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屬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21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3月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