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莊文利 上列異議人聲請呈報就任相對人帝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司字第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司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司字第5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異議人於111年9月20日已陳報異議人於原案號即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承辦人確認無須再繳費,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相對人帝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因異議人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補正,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異議人收受上開補正通知,然迄至同年8月11日,異議人尚有⑴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⑵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記錄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8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儉111年度司司字第298號函通知異議人上開事件不予備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12號卷第77頁)。異議人復於同年9月2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81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以111年度司司字第5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未繳納聲請費,原裁定遂以異議人未繳納聲請費用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雖稱已於前案繳納聲請費,然觀諸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而提出之⑴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⑵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記錄,所載日期均為111年6月15日,可知異議人於111年7月25日前案補正資料時,漏未補正上開資料,係可歸責於異議人,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函知不予備查,是前案程序應認已終結。則異議人復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自應再繳納聲請費。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