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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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煒承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租借帳號之廣告訊息,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其能預見提供個人於交易網站註冊之帳號資料、身分文件、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之個人「youmabk369」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傳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告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為黃煒承之母 葉寶桂 ),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使該人得以黃煒承之名義,另在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會員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10年8月7日19時10分許,使用黃煒承之翔騰公司會員名義,在翔騰公司網站購買4萬5,000元商品,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虛擬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 姜宏勲 ,致姜宏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姜宏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虛擬帳戶。
(二)於110年8月18日19時16分許,使用上開黃煒承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註冊帳號資料,向該網站賣家「NO0000000十全十美」、「NO0000000米果」購買共計31萬1,6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虛擬帳戶後,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 董儒雅 ,致董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董儒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虛擬帳戶。
二、案經董儒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煒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宏勲、告訴人董儒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886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0691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害人姜宏勲之匯款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訂單支付紀錄、告訴人董儒雅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youmabk369」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886號卷第15頁、第21至25頁、偵字第10691號卷第17至23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網站之個人帳號、身分文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網站個人帳號、身分文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於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姜宏勲、告訴人董儒雅詐取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為謀私利,輕率提供上開網站個人帳號、身分文件及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提供上開網站個人帳號、身分文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虛擬帳戶1被害人姜宏勲110年8月7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姜宏勲佯稱:係誠品書局員工,有交易異常情形,需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姜宏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8月7日19時31分4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告訴人董儒雅110年8月18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董儒雅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不慎而多刷信用卡,需作網路銀行取消多刷之信用卡款項云云,致董儒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18時56分2萬66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年8月18日18時59分9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年8月18日19時5分9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0年8月18日19時11分9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