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朱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4912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以外之裁判費,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