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曾添木 訴訟代理人 宋國珍 被告 曾添德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被告 曾美秀 訴訟代理人宋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添德所有;編號一二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美秀所有;編號一二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美秀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曾添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曾謝 與所有, 曾謝與 原規劃將系爭土地分作3分,由曾謝與、原告及被告曾添德各分得1/3,並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辦理登記事宜,詎原告於當日遭被告曾添德毆打成傷,被告曾添德並逕予排除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予己,嗣被繼承人曾謝與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則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各為1/3,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建物坐落,現有鄰近居民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使兩造均有道路進出。被告曾添德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地形不良,土地無法妥善利用,原告不同意該方案,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曾添德以:系爭土地臨公有道路,進出無需經過他人土地,原告方案不僅減損土地使用及交易之價值,且其持分比例較低卻取得占據臨公有道路之優勢,嚴重違反公平性,亦不符合曾謝與當初將權利範圍1/2登記予被告曾添德之本意,故應先將系爭土地分成一半歸被告曾添德,再將另一半分成三等分,分歸兩造三人,原告方案造成被告曾添德大半土地在後方,不利使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由被告曾添德取得編號1222、被告曾美秀取得編號1222(2)、原告取得編號1222(1)。
三、被告曾美秀則稱:贊成原告之方案,而被告曾添德之方案使被告曾美秀分得之土地寬度僅2.32公尺,不利農用車及日後如供貨車出入之用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1/2為被告曾添德所有,餘2
分之1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謝與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應有部分1/2為被告曾添德所有,餘2分之1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謝與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9124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042900號函所附105年8月22日收件鹽仁登字第1480號登記資料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7、27至29、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滯洪池用地,都市計畫書無分割限制,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適用,且目前為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源可限制或禁止種植作物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5年10月12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5313144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14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47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4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634003000號函各1紙可憑(見卷一第8、57頁、卷二第8、13頁),是以系爭土地得以裁判分割,且方案一、二均屬適法。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現均有訴外人鄰居種植作物,有本院106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94至95、180至185頁),兩造亦未表示土地兩側經濟價值有何差異(見卷二第6頁),而被告曾添德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係直接依兩造應有部分作等比例之平行劃分,對於兩造消滅共有關係後單獨所有之狀態,較為平等與公平,應屬可採。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形同使被告曾添德就其現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1/2僅能取得後方土地,難謂公平。又被告曾添德之方案中,由被告曾美秀取得之臨路寬度2.32公尺已足供步行使用,本院於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何農車出入需求,且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高度落差,實屬不易駕駛農車出入,是原告、被告曾美秀此部分主張(見卷二第6頁),難以憑採。本院乃斟酌兩造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添德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另案之訴訟糾紛等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1紙(被告曾添德之方案,出處見卷一第18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紙(原告之方案,出處見卷一第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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