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秀紜 所有之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莊世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旁,見林秀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該腳踏車離去。嗣林秀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遭被告變賣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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