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原附表編號二「利息起迄日」欄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1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及利息、違約金計收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8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利率
起迄日
計算利率
一
5萬元
2萬2276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二
95萬元
48萬6595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合計
100萬元
50萬8871元
備註:本件編號一、二之利息係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