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應補充「第71至77頁」、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應補充「第117至151、153、1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2、3「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9號
被 告 郭裕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邱貴蘭 、 王麗娟 、 趙思惠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邱貴蘭等3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邱貴蘭、王麗娟、趙思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裕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貴蘭、王麗娟、趙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及匯款紀錄。
(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貴蘭
(提告)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11時04分許
臨櫃匯款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裕明)
偵卷頁49、57-59、63。
2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
假投資
(一)113年3月13日
18時18分許
(二)113年3月13日
18時27分許
(一)網路轉帳
5萬元
(二)網路轉帳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裕明)
偵卷頁49、85-87、93。
3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
假投資
(一)113年3月13日
15時12分許
(二)113年3月13日
15時14分許
(三)113年3月13日
15時18分許
(一)網路轉帳
5萬元
(二)網路轉帳
10萬元
(三)網路轉帳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裕明)
偵卷頁48、105-10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