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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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蒨瑛

施品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蒨瑛、施品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家樂福超市台北萬大店,因排隊、結帳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胸部、手部等處徒手攻擊,被告陳蒨瑛並掐被告施品盈之頸部,致被告陳蒨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施品盈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蒨瑛、施品盈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蒨瑛、施品盈告訴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蒨瑛、施品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蒨瑛、施品盈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易字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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