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秀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秀秀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竹崎鄉○○村○○鄰○○○○○號之二。
理由
一、被告劉秀秀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等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經發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3年9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分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基礎事實已明,本案並於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承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病情日益嚴重等情,認被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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