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鐘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雲林縣○○鄉○○路○○地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無證據證明鐘志誠所有,扣案)及鋸子1支(鐘志誠所有,扣案),以挖掘方式,竊得 張芮閔 所管領之七里香樹2株(已發還)。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雲林縣○○鄉○○路○○路邊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查獲鐘志誠已挖掘起2棵七里香樹,並扣得上開圓鍬及鋸子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志誠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芮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圓鍬、鋸子各1支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圓鍬1支及鋸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足以挖開泥土竊取樹木,應該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喜好七里香樹應當自
行種植或以金錢向他人購買,其未循正當途徑,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七里香樹2株,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並非良好,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雖竊取七里香樹,但其行竊地點,係在無人使用之廢棄養豬場,且竊取行為尚稱平和,另該樹亦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割筍子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七里香樹2株,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圓鍬1支,係被告向他人借得,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8頁),則該圓鍬1支,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嚴重,且於本院判決時,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但本院考量被告另有一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故認為本件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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