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旻樺 被告 陳金 億
陳水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 陳欽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高村 被告 李則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璉
陳朝琴 被告 蔡申
陳益成 王博翔 (即被告 王滿 繼承人) 王勝紘 (即被告王滿繼承人) 楊王 蕊(即被告王滿繼承人) 王悅溱 (即被告王滿繼承人)被告 陳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被告 陳正敏 (即被告 陳曾 繼承人)
黃月英 (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品 全(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珮姍 (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珮鈴 (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珮盈 (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達成 (即被告陳曾繼承人)王 陳春千 (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王輝 王正七 陳金聲 陳朝雄 陳茂樹 陳亨德 陳連生 (即被告 陳在 繼承人)戴 陳美月 (即被告陳在繼承人) 陳彩蓮 (即被告陳在繼承人) 陳清堯 陳茂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森泉 被告 陳茂辛
陳茂庚 陳素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敬 被告 陳欽明
陳四郎 陳恭齊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賢 被告 陳錦成
陳錦耀 沈秋香 陳建全 陳建利 陳明慧 陳建文 陳青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陳裕䅞
陳錦萬 王金生 陳照卿 王培元 王維泗 王怜瑛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黃陳曆 陳冠勳 陳敏增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賢被告 王振元
陳金地 陳錫圭 陳金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 成被告 李如媫
張嘉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王怜嬋
張莉惠 被告 陳致璁
陳鈴樟 陳寶堂 陳貴金 林久暉 林家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鏞 被告 陳有禮
陳照雄 陳有命 陳國顯 陳國琛 陳國華 陳川雄 陳姿君 陳永為 陳永春 王培源 陳亮樺 陳太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告 陳奕廷
陳亦延 林士群 林士凱 薛素貞 林凡媺 陳計賢 陳計高 陳計智 陳振東 陳振聰 陳振龍 陳秀敏 林弘毅 陳金樹 陳錦郎 陳金庫 被告 鍾慧敏
陳怡安 陳微欣 陳 李玉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咨妤 被告 王建泓
陳正英 王 陳玉美 陳黎華 陳黎烋 陳育慧 陳育焉 陳育琍 陳罡銘 陳洁萭 陳佳齡 陳玉枝 凃 陳惠貞 陳惠珠 陳惠燕 陳惠玲 廖月香 蔡祐銓 蔡宜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怜卿 被告 陳銘欣
陳培坤 陳培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逸蘭 被告 陳澤淞
陳德興 陳德義 陳清風 陳春堆 陳常雄 蔡希恒 陳俐伶 陳瀅如 陳郁彬 陳聖婷 陳韋志 林麗雪 王武雄 王宏達 王永凱 王妤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麗雪被告 陳年文
柯滿珠 陳金柱 陳建新 陳華堯 陳華田 陳龍泉 陳焜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 林秋好 (即被告 陳水景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賢 (即被告 陳水景之 承受訴訟人) 陳志信 (即被告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杰 (即被告陳水景之繼承人) 陳志豪 (即被告陳水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博翔、王勝紘、楊 王蕊 、王悅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2400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正敏、黃月英、 陳品全 、陳珮姍、 陳佩鈴 、陳珮盈、陳達成、 王陳春千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曾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24000分之6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連生、 戴陳美月 、陳彩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金流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0000分之667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青隆、陳裕䅞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錦居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0000分之667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水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2400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圖甲案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應有部分明細、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道路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所示,由被告陳正道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八、如附表二分割方案甲案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付欄所示之被告 陳金億 等人應分別補償應受補欄所示之被告陳正道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蔡申、陳益成、王博翔、王勝紘、 楊王蕊 、王悅溱、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陳達成、王陳春千、王輝、王正七、陳朝雄、陳茂樹、陳亨德、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陳清堯、陳茂本、陳錦成、陳錦耀、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陳青隆、陳裕䅞、陳錦萬、陳照卿、王維泗、陳金柱、李如媫、陳致璁、陳鈴樟、陳寶堂、林志鏞、林久暉、林家正、陳照雄、陳有命、陳國顯、陳國琛、陳國華、陳川雄、陳姿君、陳永為、陳永春、陳素珍、王培源、陳亮樺、陳太平、陳奕廷、陳亦延、林士群、林士凱、林凡媺、陳計賢、陳計高、陳計智、陳振東、陳振聰、陳振龍、陳秀敏、林弘毅、陳金庫、鍾慧敏、陳怡安、陳微欣、 陳李玉雲 、王建泓、陳正英、陳黎烋、陳育慧、陳育琍、陳罡銘、陳洁萭、陳佳齡、陳玉枝、 凃陳惠貞 、陳惠珠、陳惠燕、陳惠玲、廖月香、陳銘欣、陳培坤、陳培鉀、陳澤淞、陳德興、陳德義、陳清風、陳春雄堆、陳常雄、陳俐伶、陳瀅如、陳郁彬、陳聖婷、陳韋志、林麗雪、王武雄、王宏達、王永凱、王妤瑄、陳年文、柯滿珠、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地籍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滿於起訴前之9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因 上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 王滿之 繼承人即被告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曾於起訴前之9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正敏、 陳山 母、陳達成、王陳春千等4人(已扣除絕嗣之陳金),而 陳山母 於起訴前之100年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 陳曾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陳達成、王陳春千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於起訴前之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流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金流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錦居於起訴前之91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青隆、陳裕䅞。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錦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青隆、陳裕䅞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水景於起訴後之10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水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尚須保留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道路土地,對於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實屬不利,且將使土地細分,造成土地經濟利益減少及管理不易之缺失,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優。次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薛素珍 、陳有禮二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認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而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並按照附圖甲案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應有部分明細、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道路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所示,由被告陳正道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附表二之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為屬妥適。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陳金億、陳水金: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採如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式,以利用分配之土地建蓋房屋。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方式分割,被告陳金億、陳水金分得之「己」地旁似有既成道路,且格局不方正,將來恐難建蓋房屋,故被告陳金億、陳水金希望採如附圖乙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欽釗: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於理不合,被告陳欽釗主張應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捨棄先前所提之丙案,希望採如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則進: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分割困難,原告或其他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並沒有解決問題,故而希望採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清:如被告李則進所述,希望採變價分割。
五、被告陳金聲、陳茂本、王金生:希望採變價分割。
六、被告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陳素珍: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其中固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過小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惟仍有大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單獨或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供建築使用,故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之補充方法較為妥當。被告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陳素珍4人願維持共有並主張採如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附圖乙案分割方案為主張建置一條共有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此共有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負擔,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
七、被告王培元: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八、被告王怜瑛、王振元、蔡祐銓、蔡宜靜: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另外被告王怜瑛、王振元、蔡祐銓、蔡宜靜之土地希望分在編號「庚」旁邊,可以一起利用。
九、被告王培元: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十、被告陳金地、陳金勝、陳錫圭:希望原物分割。
十一、被告陳欽明、陳四郎、陳恭齊、陳冠勳、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敏增以:希望採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陳貴金、陳金樹、陳錦郎: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
十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甲案編號B、C既有建物,希望保留建物,分得建物所在土地。
十四、被告王維泗、 王趙叡 、張嘉麟、陳李玉雲、陳銘欣:希望原物分割。
十五、被告蔡希恒:希望變價分割。
十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希望採變價分割或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編號「壬」再細分出編號「A」,編為丙案,以分割後可單獨分配可建築土地A及共有巷道D,且無須繳/領補價金為前提,並委託估價師計算可應分配面積。
十七、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希望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編號「壬」再細分出編號「子」部分,由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六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十八、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一第2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㈠、原共有人王滿於起訴前之9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㈡、原共有人陳曾於起訴前之9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陳達成、王陳春千。㈢、原共有人陳在於起訴前之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㈣、原共有人陳金流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㈤、原共有人陳錦居於起訴前之91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青隆、陳裕䅞。㈥、原共有人陳水景於起訴後之10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內附土地登記謄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雜木林、空地,其上僅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B、C二棟三層樓透天厝、車棚等建物,且有如附圖甲案編號D鋪設水泥、柏油之道路可資通行,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以下)、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0日所繪製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本院囑託之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基上事實,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非小,目前確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B、C二棟三層樓透天厝建物,並實際居住使用多年;且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原物分配土地,本得建築使用。是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主張變價分割,顯未慮及被告薛素珍、陳有禮二人及其他應有部分得獲配建築土地之共有人權益;且依下所述,原物分配尚非顯有困難,是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主張變價分割,自難遽採,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㈢、被告陳金億、陳水金、陳欽釗、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陳素珍以及其他部分共有人雖以前詞主張採如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惟附圖乙案須廢棄系爭土地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道路即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另行開闢新道路,將影響原有之通行習慣;且其相較於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並未能獲得相較多數共有人之支持;再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各分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異,而有找補之必要,然被告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陳素珍等人僅因細故表示不進行估價,亦未繳納鑑價費用,致遲遲未能完成鑑價找補之作業程序,是附圖乙案既有上開缺失且無完整之配套措施,自難採納。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以前詞主張希望採變價分割或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編號「壬」再細分出編號「A」,編為丙案,以分割後可單獨分配可建築土地A及共有巷道D,且無須繳/領補價金為前提,並委託估價師計算可應分配面積等語;及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以前詞主張希望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壬」再細分出編號「子」部分,由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六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惟本件不宜採變價分割,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割方案,顯僅慮及自身之需求,其主張並不完整;且其與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者主張獲配之位置顯然對立衝突,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缺失,復未能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亦難採納。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考量系爭土地上目前確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B、C二棟三層樓透天厝建物之現狀,而加以保留,使其二人得獲配原有使用土地;並維持系爭土地現有通行道路即附圖甲案編號D道路之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其並就分配土地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加以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酌以本件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並無從優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確已獲得相對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主張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含附圖甲案附表一、附圖甲案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將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04年12月30日104睿估字第中訴00000000
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本院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等方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分割方案甲案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付欄所示之被告陳金億等人應分別補償應受補欄所示之被告陳正道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又被告陳金億、陳水金、陳欽釗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等部分共有人,雖表示希望重新鑑價及被告陳金億、陳水金請求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詢等語,惟其等遲為主張已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且主張之方案既為本院所不採,自無依其聲請再為鑑價、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欽釗│566/24000││├──┼─────┼──────┼──────────────┤│2│李則進│3347/48000││├──┼─────┼──────┼──────────────┤│3│蔡申│56/24000││├──┼─────┼──────┼──────────────┤│4│陳益成│45/48000││├──┼─────┼──────┼──────────────┤│5│王滿│50/24000│由繼承人王博翔、王勝紘、楊王│││(已歿)││蕊、 王悅溱公 同共有│├──┼─────┼──────┼──────────────┤│6│陳清│348/24000││├──┼─────┼──────┼──────────────┤│7│陳曾│66/24000│由繼承人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已歿)││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陳達成、王 陳春千公 同共有│├──┼─────┼──────┼──────────────┤│8│王輝│21/3600││├──┼─────┼──────┼──────────────┤│9│王正七│48/24000││├──┼─────┼──────┼──────────────┤│10│陳金聲│167/24000││├──┼─────┼──────┼──────────────┤│11│陳朝雄│20/8640││├──┼─────┼──────┼──────────────┤│12│陳茂樹│60/8640││├──┼─────┼──────┼──────────────┤│13│陳亨德│76/24000││├──┼─────┼──────┼──────────────┤│14│陳在│1/120│由繼承人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已歿)││ 彩蓮公 同共有│├──┼─────┼──────┼──────────────┤│15│陳清堯│1/432││├──┼─────┼──────┼──────────────┤│16│陳茂本│1/240││├──┼─────┼──────┼──────────────┤│17│陳茂辛│1/240││├──┼─────┼──────┼──────────────┤│18│陳茂庚│1/240││├──┼─────┼──────┼──────────────┤│19│陳廷敬│1/20││├──┼─────┼──────┼──────────────┤│20│陳欽明│667/120000││├──┼─────┼──────┼──────────────┤│21│陳四郎│667/120000││├──┼─────┼──────┼──────────────┤│22│陳恭齊│667/120000││├──┼─────┼──────┼──────────────┤│23│陳錦成│667/600000││├──┼─────┼──────┼──────────────┤│24│陳錦耀│667/600000││├──┼─────┼──────┼──────────────┤│25│陳金流│667/600000│由繼承人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已歿)││利、陳明慧、 陳建文公 同共有│├──┼─────┼──────┼──────────────┤│26│陳錦居│667/600000│由繼承人 陳清隆 、陳裕䅞公同共│││(已歿)││有│├──┼─────┼──────┼──────────────┤│27│陳錦萬│667/600000││├──┼─────┼──────┼──────────────┤│28│王金生│49/24000││├──┼─────┼──────┼──────────────┤│29│陳照卿│40/51840││├──┼─────┼──────┼──────────────┤│30│王培元│953/216000││├──┼─────┼──────┼──────────────┤│31│王維泗│953/216000││├──┼─────┼──────┼──────────────┤│32│王怜瑛│953/216000││├──┼─────┼──────┼──────────────┤│33│陳金柱│120/8640││├──┼─────┼──────┼──────────────┤│34│陳正道│1/96││├──┼─────┼──────┼──────────────┤│35│陳正池│1/96││├──┼─────┼──────┼──────────────┤│36│陳正煌│1/96││├──┼─────┼──────┼──────────────┤│37│王振元│1906/216000││├──┼─────┼──────┼──────────────┤│38│黃陳曆│1/30││├──┼─────┼──────┼──────────────┤│39│陳金地│175/48000││├──┼─────┼──────┼──────────────┤│40│陳金勝│175/48000││├──┼─────┼──────┼──────────────┤│41│陳錫圭│175/48000││├──┼─────┼──────┼──────────────┤│42│陳冠勳│667/120000││├──┼─────┼──────┼──────────────┤│43│ 李如婕 │95/24000││├──┼─────┼──────┼──────────────┤│44│張嘉麟│953/216000││├──┼─────┼──────┼──────────────┤│45│陳致璁│175/48000││├──┼─────┼──────┼──────────────┤│46│陳鈴樟│153/48000││├──┼─────┼──────┼──────────────┤│47│陳寶堂│80/8640││├──┼─────┼──────┼──────────────┤│48│陳貴金│953/216000││├──┼─────┼──────┼──────────────┤│49│林志鏞│953/864000││├──┼─────┼──────┼──────────────┤│50│林久暉│953/864000││├──┼─────┼──────┼──────────────┤│51│林家正│1906/864000││├──┼─────┼──────┼──────────────┤│52│陳有禮│500/96000││├──┼─────┼──────┼──────────────┤│53│陳照雄│16/51840││├──┼─────┼──────┼──────────────┤│54│陳有命│16/51840││├──┼─────┼──────┼──────────────┤│55│陳國顯│16/51840││├──┼─────┼──────┼──────────────┤│56│陳國琛│16/51840││├──┼─────┼──────┼──────────────┤│57│陳國華│16/51840││├──┼─────┼──────┼──────────────┤│58│陳川雄│134/192000││├──┼─────┼──────┼──────────────┤│59│陳姿君│134/192000││├──┼─────┼──────┼──────────────┤│60│陳永為│67/192000││├──┼─────┼──────┼──────────────┤│61│陳永春│67/192000││├──┼─────┼──────┼──────────────┤│62│陳素珍│1/240││├──┼─────┼──────┼──────────────┤│63│王培源│48/24000││├──┼─────┼──────┼──────────────┤│64│陳亮樺│167/48000││├──┼─────┼──────┼──────────────┤│65│陳太平│1/120││├──┼─────┼──────┼──────────────┤│66│中華民國│1287/24000││││(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7│陳奕廷│1827/480000││├──┼─────┼──────┼──────────────┤│68│陳亦延│1827/480000││├──┼─────┼──────┼──────────────┤│69│林士群│12619/144000││├──┼─────┼──────┼──────────────┤│70│林士凱│12619/144000││├──┼─────┼──────┼──────────────┤│71│薛素貞│500/96000││├──┼─────┼──────┼──────────────┤│72│林凡媺│41/375││├──┼─────┼──────┼──────────────┤│73│陳計賢│40/51840││├──┼─────┼──────┼──────────────┤│74│陳計高│40/51840││├──┼─────┼──────┼──────────────┤│75│陳計智│40/51840││├──┼─────┼──────┼──────────────┤│76│陳瑞麟│7237/432000││├──┼─────┼──────┼──────────────┤│77│陳振東│82/48000││├──┼─────┼──────┼──────────────┤│78│陳振聰│82/48000││├──┼─────┼──────┼──────────────┤│79│陳振龍│82/48000││├──┼─────┼──────┼──────────────┤│80│陳秀敏│246/48000││├──┼─────┼──────┼──────────────┤│81│林弘毅│53654/540000│││││(原應有部分│││││42808/480000│││││+移轉部分│││││80/8640+│││││22/24000)││├──┼─────┼──────┼──────────────┤│82│陳金樹│116/24000││├──┼─────┼──────┼──────────────┤│83│陳錦郎│116/24000││├──┼─────┼──────┼──────────────┤│84│陳金庫│115/24000││├──┼─────┼──────┼──────────────┤│85│陳敏增│40/8640││├──┼─────┼──────┼──────────────┤│86│鍾慧敏│51/48000││├──┼─────┼──────┼──────────────┤│87│陳怡安│51/48000││├──┼─────┼──────┼──────────────┤│88│陳微欣│51/48000││├──┼─────┼──────┼──────────────┤│89│陳李玉雲│1/120││├──┼─────┼──────┼──────────────┤│90│王建泓│1/1000││├──┼─────┼──────┼──────────────┤│91│陳正英│167/384000││├──┼─────┼──────┼──────────────┤│92│王陳玉美│167/384000││├──┼─────┼──────┼──────────────┤│93│陳黎華│167/384000││├──┼─────┼──────┼──────────────┤│94│陳黎烋│167/384000││├──┼─────┼──────┼──────────────┤│95│陳育慧│167/384000││├──┼─────┼──────┼──────────────┤│96│陳育焉│167/384000││├──┼─────┼──────┼──────────────┤│97│陳育琍│167/384000││├──┼─────┼──────┼──────────────┤│98│陳罡銘│167/0000000││├──┼─────┼──────┼──────────────┤│99│陳洁萭│167/0000000││├──┼─────┼──────┼──────────────┤│100│陳佳齡│167/0000000││├──┼─────┼──────┼──────────────┤│101│陳玉枝│62/51840││├──┼─────┼──────┼──────────────┤│102│凃陳惠貞│62/51840││├──┼─────┼──────┼──────────────┤│103│陳惠珠│62/51840││├──┼─────┼──────┼──────────────┤│104│陳惠燕│62/51840││├──┼─────┼──────┼──────────────┤│105│陳惠玲│62/51840││├──┼─────┼──────┼──────────────┤│106│廖月香│134/192000││├──┼─────┼──────┼──────────────┤│107│蔡祐銓│953/432000││├──┼─────┼──────┼──────────────┤│108│蔡宜靜│953/432000││├──┼─────┼──────┼──────────────┤│109│陳銘欣│2498/480000││├──┼─────┼──────┼──────────────┤│110│陳培坤│1/720││├──┼─────┼──────┼──────────────┤│111│陳培鉀│1/720││├──┼─────┼──────┼──────────────┤│112│陳澤淞│1/720││├──┼─────┼──────┼──────────────┤│113│陳德興│67/96000││├──┼─────┼──────┼──────────────┤│114│陳德義│67/96000││├──┼─────┼──────┼──────────────┤│115│陳清風│67/96000││├──┼─────┼──────┼──────────────┤│116│陳春堆│67/96000││├──┼─────┼──────┼──────────────┤│117│陳常雄│23/24000││├──┼─────┼──────┼──────────────┤│118│陳水景│22/24000│由繼承人林秋好、陳志賢、陳志│││(已歿)││信、陳志杰、陳志豪公同共有│├──┼─────┼──────┼──────────────┤│119│陳建新│45/34560││├──┼─────┼──────┼──────────────┤│120│陳華堯│45/34560││├──┼─────┼──────┼──────────────┤│121│陳華田│45/34560││├──┼─────┼──────┼──────────────┤│122│陳龍泉│45/34560││├──┼─────┼──────┼──────────────┤│123│蔡希恒│58/8640││├──┼─────┼──────┼──────────────┤│124│陳俐伶│176/120000││├──┼─────┼──────┼──────────────┤│125│陳瀅如│176/120000││├──┼─────┼──────┼──────────────┤│126│陳郁彬│176/120000││├──┼─────┼──────┼──────────────┤│127│陳聖婷│176/120000││├──┼─────┼──────┼──────────────┤│128│陳韋志│176/120000││├──┼─────┼──────┼──────────────┤│129│林麗雪│1/5000││├──┼─────┼──────┼──────────────┤│130│王武雄│1/5000││├──┼─────┼──────┼──────────────┤│131│王宏達│1/5000││├──┼─────┼──────┼──────────────┤│132│王永凱│1/5000││├──┼─────┼──────┼──────────────┤│133│王妤瑄│1/5000││├──┼─────┼──────┼──────────────┤│134│陳金億│291/48000││├──┼─────┼──────┤││135│陳水金│281/48000││├──┼─────┼──────┼──────────────┤│136│陳年文│13/16000││├──┼─────┼──────┼──────────────┤│137│柯滿珠│62/51840││├──┼─────┼──────┼──────────────┤│138│陳焜眺│45/8640││└──┴─────┴──────┴──────────────┘附圖甲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甲案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應有部分明細附圖甲案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道路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附表二:分割方案甲案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附圖乙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