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呈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4、5時許,見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在其住處騎樓未營業之麵攤煮麵,即前往與之搭訕。
A女煮完端入屋內1樓食用時,丙○○亦跟隨入內,並表示欲與A女從事性交易,A女拒絕並驅趕丙○○,丙○○離開後,明知A女無意與其性交,且未獲同意進入A女住宅,仍不罷休,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俟A女食用完畢,步上2樓房間欲休息時,侵入A女住處,並尾隨進入A女之房間,將房間鎖住後,徒手強押A女在床上,抓A女之衣領及掐住A女之脖子,且動手欲脫掉A女之上衣。惟A女不斷掙扎,掙扎間將原捆綁在丙○○頭上之繃帶扯落,且表示要報警處理後,丙○○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具結之偵訊筆錄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辯護人表示須待經交互詰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判中依址傳喚證人A女共4次,並經本院囑託警員送達傳票,均未尋獲會晤證人A女,傳票均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 派出所,證人A女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8份在卷可查(本院密卷第23、25、27、29、43、55、61、63頁),嗣經檢察官交辦警察再對證人A女為電話訪問,證人A女則明確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286頁),當屬無法傳喚到庭使其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既已盡力提供傳喚證人A女以行對質詰問之機會,現實上仍無法傳喚,自不能謂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而認證人A女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院採用之其他證據,包括診斷證明書、照片,均屬書證,
經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A女認識,與告訴人的同居人「 龍哥 」也認識,我去找告訴人一開始是在麵攤邀她打麻將,她說不要,我第二次去麵攤問她要不要性交易,她說「走開不要再來了」,我第三次去到麵攤,看到「龍哥」在,我跟「龍哥」說要找告訴人,「龍哥」跟我比樓上,我去二樓告訴人的房間裡要邀她打麻將,告訴人看到我就說「走開」,我說去打牌,我跟告訴人互相拉扯,推來推去,我臉上的繃帶被她拉鬆,告訴人脖子上的擦挫傷應該是拉扯間我碰到的云云(本院卷第30
8頁至第311頁)。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搭訕,詢問告訴人是否
與其進行性交易,又在告訴人位於2樓之房間發生拉扯,被告頭上繃帶因此被拉落,告訴人頸部因此受有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可資佐證,首堪認定。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是否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又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並掐其脖子、欲脫其上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具結中供稱:「案發時,我
就在騎樓的攤子那邊煮泡麵,我泡麵煮好之後,就坐在客廳裡面吃。被告跑進來跟我聊天好幾次,他就直接告訴我說,要找我做愛,要給我錢,我說我跟你不認識,不要講這種話。他又跑進來2、3次,又說要找我做愛,我就趕他走。我吃完泡麵,就上樓要休息,不到2分鐘,他就衝到樓上去要強暴我,並掐我脖子,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衝進來的,我的房門原本是半開的狀態,他就衝進來,把門關起來,然後掐住我的脖子,並把我推到床上,掐我的脖子,抓我的衣領,把我壓在床上,結果我掙扎,從床上起來,他又把我抓回來,我就撞到房間裡面的東西,之後就發現我的後腦勺、背部及脖子都紅腫,之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你快要把我掐死了,他才離開」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明確描述被告再三詢問性交易之事,以及其頸部因與被告扭打而受傷過程、拉扯被告頭上繃帶之原因、被告離開後其追出並報警等情,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東耀 證稱:其透過勤務中心接獲報案趕到現場沒看到人,後來因在場居民指路圍觀,於是在距離告訴人居所四、五間房子遠的巷弄內,發現被告躲藏在內,頭上繃帶脫落,而被告同日早上始因車禍摔傷,甫經其在馬光分駐所的警員同事送往醫院包紮,於是其當場對被告拍照(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等語,及照片可見被告臉部有以透氣膠布及紗布採直向橫向交錯包紮,其中一條橫向透氣膠布明顯被外力扯離原本黏貼位置(偵卷證物袋內第15頁照片)之情況相符。證人A女上開證述筆錄之情節本身並無瑕疵可指,復有諸多客觀情況證據足資佐證,應有高度可信性。
又本案起訴後,告訴人曾於準備程序到場,供稱此事關係到
其自己面子,其不願意在法庭上與被告辯駁等語(本院卷第60頁),後至本案審判程序,屢經本院傳喚,傳票均寄存於馬光分駐所,又經檢察官督促警察查訪告訴人原居處即本案發生地點,發現告訴人已經搬離,不知去向,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不願前來作證,業經前述。可見告訴人十分在意自己名聲,不願原本生活受到本案之訴訟程序干擾,而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怨,復至少非屬熟識之人,更無可能憑空捏造被告欲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致自陷於麻煩,而受他人指點之困境。是以更能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確有其事。
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欲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之犯行,僅稱其最後一次是要去找告訴人打麻將,卻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遭告訴人一再驅趕,當無理由認為告訴人願與其往來,其辯稱再次到告訴人房間想要找告訴人打麻將云云,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再度表示不願與其前往打麻將後,針對其為何在口頭邀約後竟無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亦語焉不詳,違反經驗法則,當認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原本就因一起打麻將而認識,告訴人一再稱不認識被告,其指責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值得懷疑(本院卷第
316頁)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所指與告訴人曾一同打麻將之場所主人乙○○,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曾經見過告訴人前來打麻將(本院卷第172頁),也見過被告前來打麻將(本院卷第166頁),但沒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打過麻將,也沒有看過他們互相講過話(本院卷第169頁)等語,應認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因打麻將而熟識,或有何有交情,當無從以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告訴人熟識,知悉告訴人有在從事性交易云云,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丁○○,
欲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在樓下遇到丁○○,且被告向丁○○表明要找告訴人後,丁○○為被告指路,表示告訴人在樓上,故被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告訴人性侵害等情。然經本院依被告提供綽號「龍哥」及告訴人陳述「丁○○」姓名,以戶籍地址4度傳喚證人丁○○,其均未到庭,傳票均寄存於馬光分駐所,且經警實地查訪丁○○之戶籍地,該處房屋已被燒燬而不存在,本案發生地點及丁○○先前居所房屋及土地亦已因拍賣轉手,故無從覓得證人丁○○,此有查證報告1紙及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75頁、密卷第31、49頁)在卷可考,而無法傳喚。是依被告所陳報調查證據之方法,本項證據應屬事實上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承在進入告訴人房間前,確實曾向告訴人提議性交
易,並受到告訴人明確拒絕,當可證明其當時有與告訴人性交之意思;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又一再叫其走開,亦不可能同意其進入房間,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犯行而不遂,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乃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該部分與起訴罪名之社會生活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著手於犯罪而不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4年確定,其入監服刑至100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捏造其邀約告訴人打麻將不成、經
告訴人同居人同意始進入住宅之情節,耗費司法資源,不願面對其行為之刑事責任,態度不佳。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告訴人亦無任何邀請被告從事性行為或性交易之行為或跡象,被告竟僅因自己私慾,隨機挑選對象,先以言語再三要求告訴人與其性交易,遭到告訴人明確拒絕驅趕後,又以強制手段進入告訴人居住空間,徒手壓制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性交,其破壞他人居住空間隱私與安全感之情節不輕,對於他人身體與性自主權亦完全不尊重。本案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被告頭部尚有傷口,且告訴人嚴厲表示欲報警等情狀,被告始放棄犯行而未得逞,其僅係見狀對己不利即逃逸之障礙未遂,行為之危險性與對告訴人造成之疑懼均未較既遂明顯低落,是其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然並無必要大幅減輕。考量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亦曾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一再侵犯同類型法益,守法意識低落,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兄嫂,其曾經從事食品運送為業,身無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