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名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更正如附表甲所示;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堂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吳玉堂及案外人 林弘 昌(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許 耀駿 及 黃正 一(渠2人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雖不論處
罰金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吳玉堂與案外人 許耀駿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玉堂與案外人 林弘昌 、許耀駿、 黃正一 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另考量被告基於變賣冒名申請之門號及免費使用行動通訊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非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法益非微,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均經被告與案外人許耀駿交付予 弘頎 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收受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與案外人林弘昌、許耀駿、黃正一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申請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簽名數量」欄所示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表甲:證據清單之更正處┌──┬────────┬─────────────────┬─────────┐│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資料出處備註│├──┼────────┼─────────────────┼─────────┤│一│被告吳玉堂於偵查│1.證明被告以每支門號500元至1,000│88年度偵字第3636號│││中之自白│元之代價,協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88年度偵字13712││││昌代填申請書,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卷(88年4月24日警││││並將取得之手機門號寄送至林弘昌指│詢筆錄)、101年度││││定之泰國地址之事實。│偵緝604號卷││││2.證明被告於88年3月間,曾持林弘昌│││││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與許耀駿一起至│││││弘頎通訊行在申請書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冒名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事實。││├──┼────────┼─────────────────┼─────────┤│二│證人林弘昌於警詢│證明林弘昌取得其委託被告等人辦理之│88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後,在國內部分,由證人 李嘉和 以│卷(88年3月30日、││││每支門號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88年4月21日警詢筆││││定之人,林弘昌則負責將門號攜至國外│錄、88年3月30日、││││,並以每支3,500元至5,000元代價販│89年5月3日、88年││││賣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9月13日偵查筆錄)│├──┼────────┼─────────────────┼─────────┤│三│證人許耀駿於警詢│1.證明其與被告、證人黃正一於88年3│88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偵查中之證述│月間到弘頎通訊行,冒用附表所示之│、88年度偵字第1371││││人之名義 向弘頎 通訊行不知情之 王雅 │2卷(88年4月24日││││雯申請門號,並販賣給林弘昌之事實│警詢筆錄)、88年度││││。│偵字第7209卷(89年││││2.證明附表編號6之 黃瓊惠 申請書係許│1月31日偵查筆錄)││││耀駿簽名,其他人申請書係由被告填│、98年度偵字第1781││││寫簽名之事實。│卷卷九(98年2月24││││3.證明林弘昌將辦理門號報酬78,000元│日偵訊筆錄)││││交給被告,用以被告提供給許耀駿支│││││付生活開銷之事實。││├──┼────────┼─────────────────┼─────────┤│四│證人黃正一於警詢│1.證明其與被告、證人許耀駿均受林弘│88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偵查中之證述│昌委託前往弘頎通訊行,並冒用他人│、88年度偵字第1371││││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且偽填手手機│2號卷(88年4月24││││門號申請書,林弘昌取得手機門號後│日警詢筆錄)、98年││││,將之銷往泰國獲取利益之事實。│度偵字第1781號(98││││2.證明被告曾盜打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年8月24日訊問筆錄││││門號之事實。│)│├──┼────────┼─────────────────┼─────────┤│五│證人李嘉和於警詢│1.證明林弘昌以不詳方式收集身分證影│88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以供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事實。│卷(88年4月29日、││││2.證明被告、林弘昌、黃正一均知曉渠│88年5月18日、88年││││等從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事實│5月20日、88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六│證人即弘頎通訊行│證明被告、證人許耀駿於88年3月8日│88年度偵字第13712│││負責人 王雅雯 之證│向弘頎通訊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號卷(88年4月13日│││詞││警詢筆錄、8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七│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證明被告、證人許耀駿、黃正一等人冒│如附表一出處所示│││、證件影本等資料│用他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時間│姓名│門號│門號公司│申請(證據)資料│偽造簽名數│出處││││││││量(以下均│││││││││一式二份)││├──┼─────┼───┼─────┼────┼────────┼─────┼──────────┤│1│88年3月8日│ 姚貴春 │0000000000│中華公司│申請書│姚貴春壹枚│88偵13712第164頁│├──┼─────┼───┼─────┼────┼────────┼─────┼──────────┤│2│同上│ 何敏惠 │0000000000│中華公司│申請書、身分證│何敏惠壹枚│88偵13712第165頁│├──┼─────┼───┼─────┼────┼────────┼─────┼──────────┤│3│88年3月2日│ 郭金木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郭金木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17頁│├──┼─────┼───┼─────┼────┼────────┼─────┼──────────┤│4│同上│ 涂淑玲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涂淑玲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19頁│├──┼─────┼───┼─────┼────┼────────┼─────┼──────────┤│5│88年3月8日│ 張涵禮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張涵禮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21頁│├──┼─────┼───┼─────┼────┼────────┼─────┼──────────┤│6│同上│黃瓊惠│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黃瓊惠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23頁│├──┼─────┼───┼─────┼────┼────────┼─────┼──────────┤│7│同上│ 方峻嶺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方峻嶺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25頁│├──┼─────┼───┼─────┼────┼────────┼─────┼──────────┤│8│88年3月2日│ 陳慧玲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陳慧玲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27頁│├──┼─────┼───┼─────┼────┼────────┼─────┼──────────┤│9│88年3月8日│ 李其修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李其修壹枚│98偵1781卷二第129頁│├──┼─────┼───┼─────┼────┼────────┼─────┼──────────┤│10│同上│ 賴志偉 │0000000000│和信公司│申請書、身分證│賴志偉壹枚│88偵13712卷第25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