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江豪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豪智邀同訴外人 王榮宗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約定按年息8.65%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88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聯邦銀行於90年間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本息、違約金93萬5371元。聯邦銀行並於91年11月29日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371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伊並未向聯邦銀行借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簽及按捺,又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580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7-38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送件資料不足而未鑑定,有上開機關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91頁)。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原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鑑章由被告保管為常態事實,被告之印鑑章既未遺失,則戶政機關於88年4月29日核發被告印鑑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認係被告所申請;被告辯稱未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委無足採。經本院核對「其他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上之「江豪智」印文,以肉眼判斷,應屬相符。被告另辯稱88年3月30日伊因案通緝緝獲,不可能於該日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因案於88年4月2日遭通緝,於88年5月19日緝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觀諸本件貸款申請書係於88年3月12日申請(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本件借款於88年3月12日即已在辦理,本件借款220萬元也確實撥款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40490帳號(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向銀行辦理借款一定要有身分證明文件,經查,被告曾於88年4月26日以其身分證於88年4月22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88年4月29日領取,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88年3月12日辦理本件借款時,其身分證並未遺失,而聯邦銀行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之真正,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被告辯稱:不知道身分證在何處,才辦理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榮宗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說要買房屋資金不夠要跟聯邦銀行借款,銀行說要找連帶保證人,被告就請伊當連帶保證人,如果貸款成功,可以包紅包給我,他會跟委辦楊先生洽談,後來他有包3000元紅包給伊。借款的時候由委辦的人去辦,被告沒有去,是被告叫伊去銀行當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在一個姓楊的朋友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綜合以上之證據,本院認被告確有向聯邦銀行辦理本件借款,聯邦銀行並已交付借款。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於88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88年5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為88年5月30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為88年5月30日,並自該時開始起算時效。從而,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10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580號卷),可認系爭借款債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質屬於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原告103年5月19日支付命令狀送達法院時起回溯5年即98年5月19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應認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5371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