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合輔佐人楊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琇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琇合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方,見適執行督勤勤務之警員 蔡建昭 所使用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機車倒地,致上開機車右後視鏡、右前把手因而毀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琇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機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9、11、12至1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用機車係警員蔡建昭執行勤務時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踹踢使警用機車倒地,造成機車多處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蔡建昭執行職務之際,以踹踢方式造成警用巡邏機車損壞,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於102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改門診追蹤治療、需長期治療,而於本案事發後之104年2月24日起又住院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17日診斷書在卷可按(本院按: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