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一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一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一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9日、11月25日2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受刑人皆未向國庫支付前開7萬元,該署並於104年4月9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故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嗣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且於104年4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並告知撤銷緩刑之效果,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款項,有卷附電話紀錄足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並表示無法履行,顯見其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而受刑人前既未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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