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榮偉君被告賴致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榮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榮偉君因被告賴致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0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經檢察官按其戶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暨居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9)地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送達,具保人於104年1月20日親收,惟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檢察官再指定具保人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4年3月4日依法寄存於具保人前揭戶籍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暨104年3月1日北檢 治慈 104年執字第370號通知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北檢治慈104執370字第129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3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6日北檢治慈104執370字第127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新北檢 榮午 104執助721字第1416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迄今仍未被緝獲,且查仍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