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政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蘆線行天宮捷運站一號出口,見 李永春 手提包拉鍊開啟,認為有機可趁,竟趁李永春不備之際,出手搶奪李永春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新臺幣九百三十八元。下統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時,經李永春呼喊而為民眾及警員當場逮捕,並起出本案財物。
二、案經李永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政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政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春證述遭搶情節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九至一二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陳冠龍 職務報告、該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三○、三四、三八頁參照)。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身上沒錢出於飢餓,目的冀圖不勞而獲,學歷、經歷,搶奪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其素行不良,但犯後對所為均能坦承不諱,且本案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與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