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六號、第六○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一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五二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及其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搜索扣押筆錄四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十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一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月七月十四日中午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均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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