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63歲
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871號、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丑○○為婆媳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十四名,約定會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臺中縣○○鄉○○○○路○○○號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死會每月繳納三萬元會款,活會每月繳納三萬元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會員除乙○○○以其夫 呂其財 名義擔任互助會首、丑○○則以其夫 呂志銘 名義參加一會外,其餘實際參與之互助會員為丙○○、己○○、庚○○、戊○○、甲○○(以 朱淑惠 名義參加)、子○○、癸○○、寅○○(以其夫 陳坤堂 名義參加)、余月里、壬○○(以其夫丁○○名義參加)、 曾永昌 、辰○○(以上均參加一會)等人。另乙○○○與丑○○明知「 王玉玲 」(本名為 王品淳 )、「卯○○」、「 陳惠鈴 」等三人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竟佯以「王玉玲」、「卯○○」、「陳惠鈴」之名義載入會簿,使其餘會員認「王玉玲」、「卯○○」、「陳惠鈴」同為互助會會員。嗣乙○○○與丑○○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三會期開標時,在前開住處冒用「陳惠鈴」之名義,偽造「陳惠鈴」之署押及偽填標息「二千八百元」,而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陳惠鈴以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惠鈴」得標而交付會金,丑○○、乙○○○因此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十四會扣除乙○○○以其夫呂其財名義自任會首一會、丑○○以其夫呂志銘名義參加一會,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得標之會員曾永昌,應尚有活會十一人,計算式:27200×11=299200),足以生損害於「陳惠鈴」及其他活會會員;又於同年五月十日第五會期開標時,利用壬○○(以其夫丁○○名義參加)並未到場開標,在上開住處冒用「丁○○」名義,偽造「丁○○」之署押及偽填標息「二千八百元」,而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丁○○以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且再度得標,並另向丁○○表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交付會金,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十四會扣除乙○○○以其夫呂其財名義自任會首一會、丑○○以其夫呂志銘名義參加一會,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得標之會員曾永昌,應尚有活會十一人,計算式:27200×11=299200,又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得標之會員即為呂志銘,故不再扣除),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第六會開標時,在上開住處冒用「卯○○」名義,偽造「卯○○」之署押及偽填標息「三千一百元」,而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卯○○以三千一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且再度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此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十四會扣除乙○○○以其夫呂其財名義自任會首一會、丑○○以其夫呂志銘名義參加一會,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得標之會員曾永昌,應尚有活會十一人,計算式:26900×11=295900,又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得標之會員即為呂志銘,故不再扣除),足以生損害於「卯○○」及其他活會會員,前後三次共計詐得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且有填寫「丁○○」當時得標之標單、被告丑○○固坦承時常代被告乙○○○收取會金,且有填寫「陳惠鈴」、「卯○○」當時得標之標單,且無法提出「陳惠鈴」之年籍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丁○○確實有要伊代為標會,伊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丑○○辯稱:陳惠鈴、卯○○二人確實有加入互助會,並要伊代為標會,伊確實有欠其他人錢,但並無冒標云云。惟查:
(一)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認識,當時她們跟我買房子認識的,大約是八十八年的時候」、「(提示合會會單,本合會妳是否有加入?)沒有。我也從來沒有參加她們任何一人所召集的合會」、「(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財物往來?)有,丑○○向我借錢,很久的時候向我借錢,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前後大約借了五十萬元,目前還沒有還我。也沒有還利息,現在總共欠我五十萬元,當時只是寫呂志銘支票,丑○○背書,但是支票跳票」、「(她們有無說要怎麼還妳錢?)她說有錢就還,沒有說要用互助會的方式還錢」、「(妳何時知道妳變成互助會會員?)人家告她們,我才知道」等語,衡諸常情,證人卯○○與被告二人既無仇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之理,況被告二人一再空言辯稱確有將得標後之會款交予證人卯○○,然始終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卯○○有取得前開會款,是其等所辯即不足採。
(二)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說丁○○的會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是你請她代標?)沒有,九十二年五月後我還繼續繳會款給乙○○○及丑○○,他們一起來收,我一直繳到事情爆發為止」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寫存證信函給呂其財、丑○○,說你沒有得標,詳情為何?)當時事先有電話聯絡,因為知道會有點問題,要跟她們要錢。她們有一些推託,所以寄存證信函」、「(知道互助會有什麼問題?)不詳姓名人士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互助會有問題?問我是否有得標?那人在晚上打電話給我。我因此起疑心」、「(當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沒有得標」、「(那人如何回答?)後來又有人打電話來,所以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問會腳。有個住在豐原的人告訴我,你的會已經被別人標走,是第五會」、「(所以你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人?)是的。我當時懷疑我的會被人冒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你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人,表明道歉之意。另同日寫一份道歉證明,表示一時衝動均未屬實,詳情如何?)因當時我知道很多人追討會款,這種情況下,若要被告還我錢,一定很困難。所以乙○○○要求我寫存證信函,說沒有詐欺情事,錢才要還我。這樣的前提之下,我才寫存證信函」、「(互助會是你太太以你名義參加,但是投標等事情,是你或你太太負責聯絡?)我與我太太商量之後,由我太太去聯絡」、「(對你太太壬○○在偵查中表示,九十二年五月時,她並沒有要求乙○○○以二千八百元代為標會,有何意見?)我太太這樣講沒有錯」等語,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況衡諸常情,證人壬○○、丁○○與被告乙○○○分別有血親及姻親關係,且事後已獲得賠償,更無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之理,況被告二人亦始終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壬○○或丁○○有取得前開會款,是其等所辯尚不足採。
(三)另參以被告二人於互助會單上所登載陳惠鈴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函查上開門號開戶資料結果,申請人為辛○○○,有該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豐二業字第九三CG二000一三號函附客戶資料清單一紙可參,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妳家申請的電話為何?)00000000號,裝機地點裝在我家,我家住在臺中縣○○鎮○○路新庄仔巷八十二號」、「(在庭二位被告是否認識?)都不認識」、「(是否認識陳惠鈴?)我不認識。這支電話是我在用的」等語,雖被告丑○○辯稱:當時是要記載自己家中的電話,一時筆誤云云,然被告丑○○對於自己家中電話,必然知之甚詳,又豈會在互助會單此等專供其他互助會員相互聯絡所用之重要資料上發生誤載,且始終未發現有誤之可能?另佐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惠鈴何時在你家裡擔任褓母?)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這段時間如何聯絡?)她住在我們家裡。只有偶爾回家去而已。她大概在年節的時候回去,其他時間都在我家裡」、「(一開始,如何找到陳惠鈴?)當時陳惠鈴到我們公司應徵作業員。她有填資料,領了一、二個月的薪水後,她說想離職,我認為她適合當褓母,所以我就留她」、「(陳惠鈴除褓母工作之外,還負責什麼工作?)打掃、買菜。她月薪二萬五至二萬八千元」、「(她月薪這麼少,為何讓她跟會?)我認為她是有存錢的人。我非常信任她」、「(陳惠鈴錢存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則陳惠鈴既曾至被告丑○○之公司應徵作業員,並曾領過一、二個月的薪水,被告丑○○又豈會始終無法提出其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又陳惠鈴既在被告丑○○家中擔任褓母長達三年有餘,且加入被告乙○○○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丑○○又豈可能未留下任何陳惠鈴之聯絡電話或方式?再陳惠鈴月薪既僅二萬五至二萬八千元,又有何能力參加被告乙○○○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丑○○又豈會同意陳惠鈴加入該互助會?是被告丑○○前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當時被告二人告知陳惠鈴得標時,伊所給付之票據影本一紙,經本院依該票據背面所載當時提出交換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函查開戶資料結果,開戶人即為被告丑○○之夫呂志銘等情,亦有該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五大雅字第0000二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票據確為被告丑○○等人提出兌現,雖被告丑○○又辯稱:伊有將現金交給陳惠鈴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惠鈴有取得前開會款,是其等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乙○○○、丑○○二人為婆媳關係,且於本案互助會中分別擔任會首及會員(乙○○○以其夫呂其財名義擔任互助會首、丑○○則以其夫呂志銘名義參加一會),而二人對於偽造標單、收取會款等犯行,復互相協助,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丑○○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丑○○於標單上,偽簽「陳惠鈴」、「丁○○」、「卯○○」之署名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乙○○○、丑○○又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使陳惠鈴、丁○○、卯○○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陳惠鈴、丁○○、卯○○本人所標得(丁○○則誤認係自己以外之活會會員得標),而均交付標金,並使陳惠鈴、丁○○、卯○○有遭其他會員追索會款之虞。核被告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陳惠鈴、丁○○、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互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丑○○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丑○○因貪圖己利,而先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不少,且損及辰○○等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復傷害渠等對被告等信賴之感情,惟考其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起意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冒名標會之次數為三次,詐得之款項為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已賠償證人丁○○之損失,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丑○○先後共同偽造「陳惠鈴」、「丁○○」、「卯○○」署名及簽寫金額分別為「二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一百元」之標單各一紙,雖係被告乙○○○、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衡之一般標會常情,會首就當期標會之標單均予丟棄,又案發時距本案判決時,已逾二年,上開標單仍無從尋得,足見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上開三紙標單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標單上之「陳惠鈴」、「丁○○」、「卯○○」偽造署押各一枚,因該三紙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丑○○於九十二年間起,在臺中縣○○鄉○○○○路○○○號,以乙○○○之夫呂其財為會首,招募每會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十七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上址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詎被告乙○○○、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王玉玲」(本名為王品淳)、「卯○○」、「陳惠鈴」等三人為互助會員之互助單,持以交付各互助會員,致辰○○等互助會員因而陷於錯誤,於不知丑○○、乙○○○虛列互助會員之情形下,紛紛加入前開互助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各交付會首會款三萬元予 曾彩秀 ,因此詐得首會會款計三十六萬元(以十二名實際參加之會員計算),因認被告乙○○○、丑○○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丑○○供述、證人卯○○、王品淳、丁○○、壬○○證述、告訴人辰○○所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豐二業字第九三CG二000一三號函附00000000號電話客戶清單一紙及辛○○○全戶戶籍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乙○○○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查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週轉而起會,而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為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故意。且查被告乙○○○、丑○○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連同會首共計十四會,每月會款三萬元,該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始倒會。至倒會時為止,就該會業已開標十會,僅餘四會;是被告丑○○、乙○○○收取上述互助會首會款後,尚繼續經營互助會長達近一年之久,且上開互助會業已開標十會,並無收取首會會款後,即行捲款逃逸之情事。況被告丑○○、乙○○○若僅係以招組互助會為手段,欲圖詐欺首會會款,而無永續經營互助會之意,當無於上述期間持續維持上開互助會經營之理,至於被告二人涉犯冒標而取得互助會款乙事,因被告二人冒標取得會款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等取得首會會款之後,則被告二人縱有虛列互助會員而冒標之情形,尚不能據此推論出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取首會會款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於發起互助會之初,即有詐取首會會款後倒會之故意,自難單以被告丑○○、乙○○○因事後因素造成之倒會結果,或另有冒標之犯行,即逕認其等於發起互助會之初,即預有詐騙首會會款之詐欺故意。公訴人單以被告乙○○○、丑○○事後有冒標及倒會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丑○○係於起會之初,即向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尚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