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初起至94年6月8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被告於95年3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4年12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2479200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94年6月7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述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共7包(總淨重8.12公克,驗餘總淨重8.09公克),經檢驗後均證實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2公克),亦檢出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6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3頁)。惟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7包(驗餘總淨重8.0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865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9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78頁);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4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核退字第1234號卷第1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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