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早上,僱用案外人 王棋祥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吊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華廣場」社區前懸掛大型帆布廣告,遭任職保全員之告訴人乙○○制止,被告聞訊後,於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駕駛ZV-4592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竟故意將車輛駛上人行道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0.5X0.5公分擦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