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曾任職於址設在臺中縣○○鎮○○路與工九路口之佑益烤漆公司(下簡稱佑益公司),因丁○○任職期間不滿遭佑益公司負責人 鄭秋火 (起訴書誤載為 鄭秋宏 )酒後毆打,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沿路拾得之棍棒,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址工作地點前,以棍棒接續敲打、毀損佑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燈及左側車身凹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佑益公司課長乙○○出面制止並請丁○○進入公司內洽談時,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大聲恫嚇稱:「你們如果敢報警,我就要放火燒工廠。」等加害佑益公司及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因而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及佑益公司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佑益公司、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毀損佑益公司之車輛後,再以上揭言語恐嚇證人乙○○,辯稱:伊將車輛停放在佑益公司圍牆外面,下車砸了二臺車後,就開車離開,當天只有伊跟伊女朋友戊○○在場,在這過程中沒有看到乙○○,也沒有佑益公司的其他人員在場,伊也沒有進去佑益公司對乙○○講恐嚇的話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當時,有以:如果報警就要放火燒工廠等語之言語對其實施恐嚇行為(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六一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到佑益公司載貨,開堆高機疊完貨後,將貨車開到佑益公司工廠對街的另外一家工廠旁邊停放,方便其他車輛可以進出佑益公司,伊就到佑益公司辦公室跟小姐拿送貨單,辦公室在佑益公司的樓下,佑益公司有兩個門在工九路那邊,辦公室靠近第一個門,即靠近幼五路的門,伊在辦公室等待小姐以電腦繕打送貨單時,看見乙○○與丁○○在辦公室門口爭吵,伊就出去看,爭吵的內容就是他們二人互相大小聲,後來兩人口氣都不好,後來乙○○說要叫警察,丁○○就說叫沒有關係,他也不怕,乙○○如果敢叫警察,他就放火燒工廠之類的話,然後伊進辦公室拿簽單就走了;伊那天確定有看到丁○○,伊疊完貨進辦公室拿簽單,在辦公室內透過電動玻璃門往外看,門外是五、六階的臺階,丁○○他們距離臺階約七、八公尺,伊當時站在玻璃門裡面旁邊,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二頁),證述於前開時、地聽到被告與證人乙○○在佑益公司門口吵架,乃出外察看,見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證人乙○○。
(二)按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乙○○及丙○○均證述當日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對證人乙○○實施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走出去前門站在前門口,丁○○是站在後門對伊說伊如果敢報警,就要放火燒工廠等語。證述被告以前揭言語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位置係其站在佑益公司前門,被告站在該公司後門口附近,與證人丙○○所述被告與證人乙○○係站在佑益公司辦公室門口吵架,被告並於該地點對證人乙○○為恐嚇行為不同。然證人丙○○於案發後不到一個月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到臺中縣○○鎮○○路○○號佑益公司載貨,當日下午近十五時許到辦公室拿送貨單時,在佑益公司工廠內,看到一名年輕人面對辦公室大吼大叫、大罵三字經,伊聽到該名年輕人說你們如果敢報警他就要放火燒工廠,該名年輕人伊不認識,經伊指認丁○○口卡照片即為當日在場恐嚇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證人乙○○實施恐嚇之地點係在佑益公司辦公室門口等情相符。又其於本院證述時當場繪製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一目了然,若非親自經歷上情,應不致如此。證人丙○○與被告復無任何仇隙,與證人乙○○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如證人丙○○有意偏袒證人乙○○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理應附和證人乙○○之說詞,該部分豈有反而互相歧異之理,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乙○○所為被告對其實施恐嚇之地點等,與證人丙○○不符部分,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丁○○用一臺麵包車載伊到佑益公司,當天伊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沒有下車,那天有看到丁○○在佑益公司後門砸車,共砸了兩部,丁○○砸完了就用走的上車,上車後伊與丁○○就離開了,沒有看到乙○○在場,也沒有看到另外一位貨車司機在外面搬貨,那天工廠的門都開著,丁○○沒有進入工廠內,伊在車上沒有聽到丁○○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四頁),證述當日未聽聞被告對證人乙○○有何恐嚇之言語。惟證人戊○○為被告之配偶,所為之證述是否客觀公正,本已可疑。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日有進入工廠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復有翻拍自監視錄影器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足見證人戊○○證述被告未進入工廠內部分,已屬不實。又證人戊○○證述當日未聽聞被告說什麼話之部分縱屬實,因被告坦承當日將所駕駛的車輛停放於佑益公司前門與後門中間的路旁,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車輛停放之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
八、四十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在佑益公司工廠外道路旁,而證人戊○○則坐於該車輛之上。另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對證人乙○○實施恐嚇之地點係在佑益公司大門內辦公室門口外,與證人戊○○當時的位置有點距離,有證人丙○○所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證人戊○○當日因距離之故,未聽聞被告對證人乙○○有何恐嚇之言語,尚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恐嚇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砸毀被害人佑益公司之車輛後,因懼證人乙○○報警,始出言恐嚇證人乙○○,其目的、手段,證人乙○○所受之損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原諒被告,惟被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沿路拾得之棍棒,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臺中縣○○鎮○○路與工九路口之佑益公司前,以棍棒接續敲打、毀損佑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燈及左側車身凹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佑益公司負責人鄭秋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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