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江友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
6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清償,
利率為6.88%,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3元,
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
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扣除依債務協商
所繳金額52,260元,尚積欠原告320,818元,原告得依原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
書及無擔保債務表、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320,818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