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偉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 何肇珩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
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888號判決,其中除何肇珩部分外,其
餘相對人部分業已確定,即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偉嘉實業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十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5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