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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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院91年度執七字第10699號
之執行案件,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5590元,該強制執行總金額應為85
9108元,惟嗣自民國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經強制執行結
果,相對人已陸續受償超過上開聲請執行總金額859108元,
乃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即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律上原因,此參諸同法條第2項
已明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該條項所稱之「法院
」,係指受理該等停止事由事件現在繫屬之法院而言。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略稱:相對人在本院91年度執七
字第10699號之執行案件,其執行受償之金額,已超過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乃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1年度執七字
第106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其並未載明其
是否已經提起異議之訴或有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以供本院審酌;
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兩造在本院亦未提出包括上開案件在內
之訴訟案件,此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故而,本院認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倘認相對人確有超額執行受償之情事,則應由
聲請人另行具狀依法起訴處理(惟必須先依法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