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 劉芝 均曾與原告訂立金融卡借貸契約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起訴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債務人 劉芝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二百
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就債務人劉芝均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
權強制執行,鈞院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核發北院錦九
十五執辰字第五三六六九號執行命令。
(二)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稱該公司業已抵銷債務人每月薪
資債權其中二萬元,無從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債權,且債務
人抵銷後之薪資屬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不得扣
押云云,但被告之抵銷數額已逾被告與債務人雙方原定清
償數額,且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僅得就債務人劉芝均經扣
押之薪資以外部分即剩餘三分之二為之,至債務人經扣押
後及抵銷各三分之一薪資債權後,生活有困難,應係債務
人主張之事由,與被告無涉,且應由被告體恤其員工、自
行減少抵銷數額,不得據以拒絕原告之執行,爰請求「被
告應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六六九號執
行命令,將債務人劉芝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
應領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按月扣押交由原告收取受償」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一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
(二)但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
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僅得提起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若干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反之,如
執行法院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業已
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
債權人方得提起請求第三人「依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
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錢」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該確定判決被告即債務人劉芝均對第三人即被
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所核發北院錦九十五執辰字第五三六六九號執行命
令,係「禁止債務人劉芝均在(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
,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五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執行費一千零六十六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
九十五執辰字第五三六六九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本院
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揆諸上揭說明,遇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
議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此時原告僅
得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芝均對被告若干金錢債權存在
」,尚不得逕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或給付原
告若干金錢」,原告逕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六六九號執行命令,將
債務人劉芝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應領獎金四
分之三範圍內,按月扣押交由原告收取受償」,自非有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