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
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部分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就其
中700,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5年度票字第901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系
爭本票債權700,000元部分,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權即有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
之危險,原告為排除該部分危險,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至於其餘300,000元已因清償而消
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該300,000元部分並未主
張債權存在,亦未聲請准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日前突然接獲鈞院95年度票字第9013號民事裁定,始知
有系爭本票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不須負
票據責任。為確保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㈡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90年12月7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印鑑是伊的,且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印文相符,但伊不知道是誰盜蓋的,請
求傳訊證人己○○查明上情。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己○○持向伊借款1,000,00
0元時所交付,因為訴外人己○○信用破產,所有的銀行帳
戶及財產登記名義人均是原告,且系爭本票上有「戊○○」
之蓋章、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而訴外人己○○與原告又是父
子關係,父親不可能偽造兒子筆跡犯法,借款亦均是以戊○
○之帳戶轉帳清償共計300,000元,故系爭本票應是由原告
所簽發。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己○○盜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自承以其名義聲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
己○○使用,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
基於表見代理之法理,原告亦應負起授權人即本票發票人之
責任,給付票款予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
㈠系爭本票係由證人己○○持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而交付
予被告,惟證人己○○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按時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700,000元,迭經被告催討未果。被告遂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700,000元本金,及自9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13號裁定該部分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戊○○」印文與原告於:①92年1月1
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433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11樓之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證人 曾善慧 之印鑑印文;②91年4月25日以負責人之身
分,委託證人丙○○辦理申請設立天天買百貨禮品商場有限
公司(下稱天天買公司)之印鑑印文;③93年5月18日委託
證人甲○○辦理申請變更天天買公司營業項目之印鑑印文;
④90年12月7日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上之印鑑印
文相符。而申請上開印鑑登記之印鑑為原告所有之印鑑。
㈢原告有將陽信商業銀行戊○○之甲存帳戶借予證人己○○使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戊○○」印文是否為訴外人己○○所盜蓋?㈡如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戊○○」印文是否為訴外人己○○所
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契約書內當事人
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
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1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
原告自承臺南市安平區90年12月7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上之印鑑係屬真正,對於該印鑑
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戊○○」之印文相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陳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
不是伊所蓋(見本院卷第132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
文既屬真正,而原告主張係遭人盜蓋乙節,又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印鑑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固舉證人己○○為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係伊盜刻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發票人欄上簽署原告之姓名並蓋用印章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第133、134頁)。然審諸其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印
鑑係屬真正,但遭盜蓋乙節相違,已難信實。且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印文與天天買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營業項目資料上
之負責人印鑑印文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己○
○卻證稱:伊未保管天天買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則系爭本票
上蓋用與天天買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相符之印文,自難認係
由證人己○○盜刻印章後所蓋至明。證人己○○雖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將該盜刻之印章放在抽屜,天天買公司與
伊辦公處是聯合辦事處,有時候天天買公司為了便宜行事,
會拿去使用,天天買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資料上會出現與伊
盜刻持有之印章相符的印文,也許是伊太太丁○○拿給天天
買公司員工去辦的,伊不確定等語,然此亦核與事理有違,
蓋天天買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營業項目之申請,理當係由公
司負責人即原告拿出真正之印鑑章為之,又豈有連續數次以
非公司員工即證人己○○盜刻之負責人印鑑為之之理?況且
,原告業已自承與天天買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印文相符之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90年12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之印鑑為其
所有。故證人己○○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是伊所
盜刻,且係未經原告同意即蓋用在系本票發票人欄處云云,
顯係迴護之詞,不足以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舉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印文係遭人盜蓋乙節為真。因此,原告仍應依票載文義,於
700,000元之範圍內,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
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係遭人盜
蓋,依法仍應於700,000元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已如上述
,是本院自無再就該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1,000,000元之債務,其
中300,000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亦僅
就其中700,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則就其中300,000元票據債權部分,原告即無確認之利益。
又其餘之700,000元債權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戊○○」印文係遭人盜蓋一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之「戊○○」印文係遭人盜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1,
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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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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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92年9月9日│1,0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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