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諺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五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面額新臺幣九十五萬
五千五百元、票據號碼WB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一三二之一號二樓,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
○區○○街一段六十三號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均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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