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 沈政侃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7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空白)
(四)清償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五)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沈政侃借款1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25日。且訴外人沈政侃於民國95年7月1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惠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