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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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聲請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向檢察官表示認罪,惟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查,顯見檢察官之求刑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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