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醉意頗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