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4年1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號未有人居住之工廠,持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丙○○所屬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部(豐田牌、2.5噸),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距上開安招路1030號約2公里之甘蔗田內。②94年1月27日上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燕巢鄉果菜市場內,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堆高機1部(三菱牌、1.5噸),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 林榮鵬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擬運往桃園縣某處。嗣於94年1月2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未到庭,惟本件於原審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已同意被害人丙○○、乙○○於警詢陳述,得為本件之證據。是應認丙○○、乙○○於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26、38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認不諱(見
94速偵269號卷第13至15、52、53頁,原審易字卷第56、63、64頁),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分別陳稱:「伊公司的堆高機於94年1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工廠失竊;是豐田2.5噸的堆高機」(見94速偵269號卷第16、17頁)、「伊所有1.5噸三菱堆高機於何時失竊,伊不清楚,堆高機原來放在燕巢鄉果菜市場內」(見94速偵269號卷第20、21頁)等語,及證人林榮鵬於偵訊中證稱:「94年1月27日淩晨伊在高速公路下休息, 利源財 來找伊,要以1萬,2000元雇伊去吊堆高機,在伊吊好堆高機要離開時,就被警察查獲」(見94速偵269號卷第
53、54頁)等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5幀在卷可憑(見94速偵269號卷第33、4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漏未記載被告犯罪法條,顯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供被告竊盜用鑰匙,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陳稱:「鑰匙已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